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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翁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00703341x,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新宅村二区11号。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手头拮据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立有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款是模具款,不是借款。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翁某某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翁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上证证据,经被告翁某某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被告翁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及严某某、孙某某签订《大灯模具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等人开发大灯模具壹套,模具总价为人民币228000元,模具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预付模具款人民币90000元,郭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各支付30000元,模具合格后支付9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支付了模具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模具,原告等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他人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从2011、7月份付壹万元正,8月份壹万元正,十月份壹万元正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返还预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等人签订的《大灯模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模具预付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模具,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且被告亦承诺分期偿付预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借条系在朋友调解下出具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模具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依法减半收取288.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