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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5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3‰,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某某负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钱实际交付被告杜某某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许某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杜某某向某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返还借款2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该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给被告增加诉讼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