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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与罗小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罗小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民。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罗小炉。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原告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5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炉申请的证人刘林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不倒绒。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合计加工费为822,169元。在2011年9月25日之前,被告陆续支付315,0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25日,欠原告加工费486,778元,后加工业务陆续发生,被告又支付1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1,66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21,66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加工费有误,原告提供的加工费清单中2011年6月28日,原告并没有将加工好的327匹坯布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的浙G×××**号货车并没有到过原告公司,被告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人、其他车辆到原告公司提货。加工费清单中6月28日加工费27,270元是原告误算、多算的,2011年9月25日,在被告的提货车辆浙G×××**号和提货人刘某,被原告扣留了二天。被告从义乌赶到绍兴要求放人、放车,在原告没有与被告核对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方拟好内容让被告签字,并付120,000元加工费后才放人、放车。被告在没有核对和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原告加工费计算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我们认可的是原告主张的421,668减去2011年6月28日未提部分的加工费27,270元,即393,398元;二、原告没有履行加工交货义务,尚有446匹布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了坯布是制作保暖内衣的原材料,现在已经过了生产销售季节,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加工的坯布,属于根本违约,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的446匹布的价值,应当冲抵被告尚未支付的加工费,如有不足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另行支付加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明细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以证明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至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交易金额是822,169元;2、2011年5月4日由罗小炉亲笔签名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加工的布料由浙G×××**号车接收;3、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载明到2011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486,778元;4、2011年10月4日76匹码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双方还有业务发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6月28日这一批布被告方没有提取,浙G×××**号货车当天没有去原告公司提货。被告也没有授权委托名叫刘志祥的人到原告公司提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有异议,因为加工费清单原告误算,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加工费的总额是822,169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原告公司扣留被告的提货人和提货车辆二天后,被告被迫无奈从义乌赶到绍兴,要求放人、放车,由原告事先拟好全部内容,并没有进行对账核算的情况下所签的名,所以对它真实性有异议。对它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这份字据是原告扣押被告方提货人和提货车辆以及加工货物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无奈所签的,并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绍兴县祥耀针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祥耀针纺有限公司出库单的客户联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的浙G×××**号货车由刘某驾驶到该公司提货,而没有到原告公司提取加工费清单中所列的327匹布的事实;6、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坯布的数量是10,022匹的事实,还证明2011年9月25日,也就是在当天被告从义乌赶到绍兴,要求原告放人、放车时支付了10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他委托加工的是10,022匹布,而原告加工交付的坯布没有10,022匹,还有400多匹布至今尚未交付;7、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浙G×××**号货车专职驾驶员刘某当天到另外公司提货,并没有到原告公司提货,还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是因被原告扣押,在没有经过对账的情况下签了名。证人刘某陈述:我是被告授权的浙G×××**号货车专职驾驶员,2011年6月28日,我没有到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去提货,而是去了另外一家公司即绍兴县祥耀针纺有限公司提货。我们老板是欠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好像没有付清,所以2011年9月24日那天我去提货,没有放我出去,连车和我扣在原告处,当天下午我老板汇了10万元过来,他还是没有放。2011年9月25日,我们老板直接亲自过来,过来以后跟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老板二个人一起协商,后来又付了原告2万元,当天晚上11点钟我才从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厂里面开出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明从证据形式说是证人证言,单位如果出具证明的话应该有负责人或相应的经手人对这事实进行确认,该出货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除了圆珠笔部分,其他部分原告方是认可的。对证据7,证人刘某系被告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四,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被告承认该欠条上“罗小炉无异议”是由其本人所写,虽然其质证认为该欠条系被迫所写,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去了另外一家公司提货,并不能证明当天被告没有去原告处提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除了圆珠笔书写部分,其他的内容都予以认可,被告也陈述圆珠笔部分系草拟,不具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上除圆珠笔书写部分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经审查,证人刘某是被告罗小炉的员工,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不倒绒,2011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加工费486,778元。其后,加工业务陆续发生,截止2011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1,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在原告处未提的布匹冲抵加工费,因双方对未交付布匹数量存有争议,且原告不同意冲抵,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正道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421,6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