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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6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欠原告彩灯货款。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原告彩灯货款人民币850000元正。2010年2月15日起开始付款,直自付清所有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彩灯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8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