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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与张永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张永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滨大道南侧商贸街7号楼。法定代表人:傅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迪庆,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张永达,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印染公司)诉被告张永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林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周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林印染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度至2010年6月25日止,为被告漂染加工各类针织坯布。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9804.18元,被告在结账单欠款人栏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79804.1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张永达结账单一份。被告张永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也就加工合同的价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账单确认了尚欠的合同价款,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加工合同价款7980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林印染有限公司价款7980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永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