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妙兴与楼建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妙兴;楼建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王妙兴,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5组11户。被告楼建法,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7户。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妙兴诉被告楼建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妙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09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09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陷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钢管轧头租赁业务。2011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20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建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妙兴租赁费20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楼建法负担。该款王妙兴已向本院预交,楼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妙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