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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0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1.5%。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出具欠条的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借款的利息82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1000元,并支付利息166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告款项481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0元,合计56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81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组(共8页),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取款的具体数额和日期。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2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基本的对应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1.5%。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28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项5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薛 玮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