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怡凤与周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怡凤,周晓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廖怡凤,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春,约41岁,(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廖怡凤与被告周晓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怡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怡凤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其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当时被告声称很快就会归还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一拖再拖,也不愿意出具借条给原告,鉴于被告一再出尔反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怡凤在庭审中诉称,2009年5月,被告周晓春以其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当时被告声称很快就会归还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一拖再拖,也不愿意出具借条给原告,鉴于被告一再出尔反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证人陈某、廖某(均系原告的亲属)出庭作证称,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候自己都不知道这事,自己是在2010年初的时候知道此事,并陪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称没有钱还。庭审中,原告还播放了光盘中的视听资料,原告称系自己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能证实自己向被告索要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总是拒绝归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怡凤称被告周晓春向其借款1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实是被告与其的通话录音;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其证言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仅凭证人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怡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3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