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庄昭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庄昭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金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庄昭胜。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特公司)与被告庄昭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庄昭胜及委托代理人庄昭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路特公司诉称,原告宇通路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经查实,被告庄昭胜未在原告宇通路特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昭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庄昭胜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宇通路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011年2月,被告庄昭胜到原告宇通路特公司工作。2011年3月,被告庄昭胜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庄昭胜未在原告宇通路特公司工作。被告庄昭胜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仲裁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通路特公司与庄昭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宇通路特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工作牌、证人黄礼、仲裁裁决书、曾利兵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庄昭胜出具的押金收据、工作牌与证人黄礼、曾利兵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庄昭胜与原告宇通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宇通路特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宇通路特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昭胜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宇通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