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周甲,周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松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周甲,农民,阳县新处乡庄后村118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3325281963********。被告周乙。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甲、周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现诉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周甲、周乙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县信用联社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乙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周甲在被告周乙的担保下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止,借款由周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周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乙自愿为被告周甲借款作担保,应依约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