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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郑甲、浙江××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甲,浙江××有限公司,高某某,郑乙,浙江××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9-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郑甲。被告:高某某。被告:郑乙。被告:浙江××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郑甲、浙江××有限公司、高某某、郑乙、浙江××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乙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5号楼b幢501室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郑乙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5号楼b幢5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0497,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地号:3-51-6-1-50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