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成勇”、“杨波”(均另案处理),撞门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东堰村被害人李某乙的租房内,窃得由李某甲所窃的放于李某乙家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李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和写有密码的纸条。窃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100元。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40元。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在绍兴市区日升调剂商行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抵押。20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翠翠宾馆11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抵押人处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成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合伙入户盗窃,且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