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蒋小芬与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芬,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蒋小芬。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法。委托代理人:钱黎静。委托代理人:蒋玲晓。原告蒋小芬为与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芬,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黎静、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芬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于2010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政新花园小区14幢2楼休息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板凳上摔下。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阴部挫伤。2009年11月13日,被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为9级。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仲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9月份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69.62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3.33元、就业补助金11443.3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蒋小芬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伤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审核,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9级。5.医疗费发票1组(5-1)、门诊病历4本(5-2),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7669.62元。6.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社保缴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双方于2010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经社保办申报,社保申报多少,被告支付多少;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的起诉金额是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原告的工伤认定在2010年,所以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予以返还;4.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底的社会保险,但是按照政策规定,社保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如果原告自己已经缴纳了,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终止。2.失业登记证明书存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领取失业金4个月。3.人事档案转移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转移人事档案。4.工伤保险费用申报表1份,证明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经办机构审核意见,同意支付原告的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8.40元;医疗费票据因其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系(部分为非工伤定点医院),故不予支付。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蒋小芬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治疗原告的阴部外伤无关联,还有部分医疗发票没有就诊记录,需向社保办申报。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意见确认,因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工伤部位无直接关系(部分非工伤定点医疗单位),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08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政新花园小区14幢2楼休息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板凳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浙江省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阴部挫伤。2009年11月13日,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杭劳伤(下城)认定(2009)第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44元、因停工留薪的2010年2月、3月工资1860元向下仲委申请仲裁。2010年7月6日,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报销;2.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425元。二、原告第二次向下仲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引起的医疗费37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伤保险费用691.97元、鉴定费300元。2011年1月14日,下仲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伤保险费用691.79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下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伤保险费用691.79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247.25元,共计6739.04元。三、2011年4月,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致残为玖级。2011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下仲委提起仲裁,申请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669.62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43.33元。2011年9月29日,下仲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元。对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再查,原告已向杭州市西湖区就业管理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并于2010年4月开始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经核医疗保险每月缴费120元;养老保险2010年4至5月每月缴费311.02元,2010年6月起每月缴费329.76元。审理中,被告向杭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该机构审核同意原告享受工伤玖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12538.3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关于医疗费7669.62元,因其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系(部分为非工伤定点医院),故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原告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项,均作出了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支付其医疗费7669.62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43.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43.33元、为其补缴2010年4月1日至今为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社会保险费等,是否有相应的依据问题。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享受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8.35元,经向社保机构申报后,并经其核准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669.62元,因其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系(部分也非工伤定点医院),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期满终止,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标准参照我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故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216.67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6.67元,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合同期满终止后,已在西湖就业管理处进行失业登记,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0年4月至至今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二、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21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16.67元;三、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杭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原告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8.35元,待该两笔费用到账后由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蒋小芬。四、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小芬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计人民币3110.84元;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3664.18元,被告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蒋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杭州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