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祖权与杨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祖权;杨雄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郑祖权,阳街道坛下112号。被告杨雄刚,桥乡横山村。原告郑祖权与被告杨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为贰分,逾期每日罚金为壹佰元。借款后于200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在续借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如再拖延,利息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21日由被告杨雄刚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雄刚向原告郑祖权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郑祖权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六个月月利为贰分到时保证利本一并归还逾期每日罚金为壹佰元正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杨雄刚2009年2月21日”。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与原告约定再续借6个月并在借条上加上“再续借陆个月。2009.8.23”。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雄刚归还原告郑祖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 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 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