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夏郢村**栋***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4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六安市淠绿新村D区5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所有的价值6080元皖N×××××蓝色“轻骑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六安市淠绿新村附近,将一辆价值400元的皖N×××××红色“嘉陵”牌9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列举(2003)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再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