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尚显富与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显富;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暨反诉被告尚显富。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反诉原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都公寓******。法定代表人王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孙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显富为与被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明祥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尚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解本平,被告暨反诉原告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显富诉称,2009年7月8日10时45分许,登记在明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尚显富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桐乡返回杭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浙A×××**号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是尚显富。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显富为受害人预先垫付了193481.4元的医药费,后受害人家属起诉到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3日法院作出了(2010)杭余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2011年1月保险公司把商业保险赔付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尚显富多次要求被告将商业赔付款的款项12万余元归还。可是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分文。另外,在2008年10月17日在海宁东立交桥,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车主为尚显富的浙A×××**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显富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441.2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把相应的26441.25元赔偿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也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尚显富返还商业赔付款项151236.49元(包括浙A×××**号车辆保险理赔款124795.24元、浙A×××**号车辆保险理赔款2644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祥公司辩称,首先,尚显富诉请被告支付商业险赔付依据不足。没有提交商业保险交费的依据,尚显富不享有保险赔款的权利;浙A×××**的2008年事故是存在,但是保险理赔款并未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其次,双方确实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09年至今尚显富挂靠在被告处共计6辆车。每辆车每年管理费计1800元,但是尚显富并没有履行挂靠协议中的义务,欠交管理费,经明祥公司计算尚显富还须交纳管理费25500元。尚显富所有的浙A×××**车辆,在2010年转出被告公司之前又发生了另一次事故,在该事故中尚显富负有赔偿责任,大约要赔10多万。在赔偿责任还没有结清前公司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所以尚显富有关的款项应当暂扣。而且尚显富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车辆商业险保费一直没交,被告公司为其垫付了一部分。尚显富所有浙A×××**车辆在2008年发生事故之后,为了能将保险理赔款全部拿回来曾经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鲁佳斌承诺过,在保险理赔拿下来之后给被告公司4万元。该口头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是有效的。综上,被告应当返还给尚显富的款项没有如尚显富诉请这么多。被告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发生了股权变更,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在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法定代表人鲁佳斌承担。本案诉争的事故发生在09年,故责任应当由鲁佳斌承担。反诉原告明祥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从2004年开始尚显富共有六辆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有一辆车转出。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尚显富每车每年需支付1800元管理费,并交纳保险费用给明祥公司,由明祥公司为其办理有关保险。但尚显富于2009年开始一直未交纳管理费,保险费也未交足,明祥公司虽一直催促,未果。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尚显富支付明祥公司管理费30600元,代缴保险费2427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尚显富承担。在庭审中,明祥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管理费调整为25500元。反诉被告尚显富答辩称,实际上保险费缴纳主体是尚显富,所有单据的原件均在尚显富处。因为明祥公司要备案的,所以尚显富将复印件交给了明祥公司。根据车辆挂靠协议,尚显富每车每年只缴纳1800元挂靠费,如果明祥公司同时还给尚显富承担保险费的费用的话,公司利润从何而来,这与常理不符。明祥公司要求挂靠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尚显富没有拖欠挂靠费,明祥公司克扣两次保险赔付款共计151236.49元,相应的挂靠费尚显富在与明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鲁佳斌沟通中,表示可以予以抵消,剩余保险赔付款应及时予以返还。但明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赔付的保险金额比较多,明祥公司一直扣着不返还,尚显富的利息损失也有2万多,该损失是明祥公司造成,应由明祥公司承担。尚显富挂靠在明祥公司的车辆,每年都去年检及缴纳车辆保险。上述工作都需明祥公司配合,但是在车辆年检保险到期后尚显富多次找到明祥公司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都没有得到配合。至今尚显富有多辆车没有年检不能营运。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当然可以不支付挂靠费。更何况,明祥公司的行为造成多辆货运车辆的停运,每辆车每天的营运收入有千余元,停运两个多月,这么长时间的停运损失也大大超出明祥公司所要求的挂靠费,该损失也应由明祥公司赔偿。对于挂靠管理费的交纳,2009年的挂靠费尚显富是交过的。2010年是没有交。2011年是因为挂靠协议已经到期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暨反诉被告尚显富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二份,拟证明浙A×××**号车辆自2008年3月16日、浙A×××**号车辆自2007年6月13日挂靠在明祥公司,上述两辆车的实际车主为尚显富,挂靠协议期限为三年,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均由尚显富自费承担的事实;2、2010年杭余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尚显富为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保险费由其支付并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垫付193481.4元医药费的事实;3、浙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浙A×××**号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浙A×××**号机动车2009年3月7日实际由尚显富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浙A×××**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该车于2009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将赔款124795.24元打入明祥公司账户的事实;5、浙A×××**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该车于2008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付款共计26441.25元给明祥公司的事实。明祥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赔款已支付给了明祥公司。由于尚显富未能提交佐证证明上述赔款确实已由明祥收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暨反诉原告明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6、保险单七份、发票八份,拟证明浙A×××**、浙A×××**、浙A×××**、浙A×××**四辆车2009年的保险费24277.93元由明祥公司代尚显富缴纳;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尚显富有六辆车挂靠在明祥公司名下,尚显富尚欠明祥公司管理费总计25500元的事实;8、车辆挂靠协议三份,拟证明尚显富每车每月应当支付管理费150元。尚显富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保险单、发票是由于明祥公司要留存单据,故尚显富在交完保费后将材料移交给了公司;且公司每年每车只收1800元的管理费,却为尚显富每车垫付近7、8千元的保险费,与常理不符;情况说明虽然是尚显富本人所写,但内容中提到的1800元是管理费,而不是保险费,尚显富在出具这张说明时未看清,应以现在的说明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6,因尚显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相关保费交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由尚显富本人签名所写,其内容清楚明白,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尚显富解释称其中所写的1800元不是保险费而是管理费,但根据文义解释本院对尚显富的解释不予认可;对证据8,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尚显富从2004年至今共有六辆车挂靠在明祥公司名下,分别为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每月需交纳管理费150元,尚显富在车辆挂靠公司期间,所发生的所有交通违规和突发事件,公司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浙A×××**号车辆于2009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事故处理中,尚显富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193481.40元,法院判决尚显富仍需支付67786.12元的赔偿款。最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193998.36元,合计赔付315998.36元,已预付122000元,实际赔付193998.36元,其中69203.12元打入余杭区人民法院账户,其余124795.24元打入明祥公司账户。该车辆以明祥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均由尚显富自行交纳。明祥公司2009年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为浙A×××**号车辆支付保费6047.91元,为浙A×××**号支付6240.33元,为浙A×××**号支付7392.48元,为浙A×××**号支付4597.21元。浙A×××**、浙A×××**、浙A×××**、浙A×××**、浙A×××**、浙A×××**号车辆缴纳管理费每月为150元。浙A×××**号车辆于2010年9月转出明祥公司。尚显富曾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尚显富从2004年至今共有陆辆车(包括2009年7月8日10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浙A×××**号车辆)挂靠在杭州明祥运输公司名下,上述车辆都与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其中的条款约定除了车辆信息外与“浙A×××**”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由本人承担,每车每年需缴纳1800元保险费给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然后由公司再缴纳到保险公司,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保险公司的小张员工可以作证。本人愿意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现因双方对保险理赔款、管理费等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尚显富与明祥公司存在挂靠车辆的合同关系,双方亦有挂靠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尚显富自行承担,同样基于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也应由尚显富享有。在处理浙A×××**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尚显富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结算后的理赔款124795.24元打入明祥公司的账户,该款理应归尚显富所有,明祥公司应当将其转交给尚显富,故尚显富要求归还这一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明祥公司提出的尚显富曾经口头承诺在理赔款发放后给明祥公司40000元补偿的答辩意见,因尚显富予以否认,明祥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尚显富提出的浙A×××**号车辆保险理赔款26441.25元的诉请,尚显富虽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赔款系由明祥公司收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明祥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挂靠合同尚显富应当向明祥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均认可每辆车每月管理费为150元。根据庭审调查,尚显富陈述其2009的管理费是交过的,2010年没有交,2011年则系挂靠协议已经到期故不需要交,其中还有一辆车是免交管理费的。因为尚显富系负有交纳管理费义务,应对其主张的已交纳2009年管理费及一辆车免交管理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尚显富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认可浙A×××**号车辆于2010年9月转出明祥公司以及余下车辆现仍挂靠明祥公司,故尚显富应当支付浙A×××**、浙A×××**、浙A×××**、浙A×××**、浙A×××**号车辆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费以及浙A×××**号车辆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管理费,故对明祥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显富辩称因明祥公司的过错导致停运损失的意见,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明祥公司要求尚显富支付公司为其代付的保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均系相关费用交纳的权利凭证,是持有人证明其权利的相关证明。尚显富辩称,上述文件及凭证均系由其交纳后再交明祥公司保存。对该意见,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此事项进行约定,尚显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确系由其交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由挂靠人交纳保险费然后将相应文件交公司保管的交易惯例。因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车辆保险费应当由实际挂靠人承担,故对明祥公司要求尚显富支付代缴保险费24277.9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显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795.24;二、反诉被告尚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5500元及代缴保险费24277.93元;一、二项相抵,被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尚显富人民币750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尚显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由原告尚显富负担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杭州明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反诉被告尚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