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甲与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乙,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030002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2弄15号。原告苏甲与被告苏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甲起诉称:1997年3月5日,被告苏乙向原告苏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苏丙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贰分,利息贰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苏乙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苏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的按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被告苏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经济联合社证明两份,证明苏甲与苏丙系同一个人及苏乙与苏丁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苏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底止月息按8厘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乙向原告苏甲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苏乙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底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依法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