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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1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俞某在其嘉善县罗星街道雪松里1幢1梯501室租房内,容留陆仲伟、邵军芳、“阿汤”(三人均另行处理)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在其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容留陆仲伟、邵军芳、“阿汤”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10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俞某在其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容留陆仲伟、“阿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仲伟、邵军芳、杨韬、项芬芬、马磊、芮哲荣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