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从事个体中医门诊。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因生活所迫想抢点东西换钱。2011年5月12日中午,田某骑摩托车从辛集来到衡水市区伺机实施抢夺,后在衡水市商贸中心服装街,发现被害人郭某独自一人行走,随即骑摩托车尾随并趁其不备抢走郭某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330元,三星W58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35元。2011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骑摩托车在衡水市商贸城中心服装街南段,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在其身后抢走戴在其脖子上的项链一条,韩某发现后又夺回半条(重9.47克)。被抢的一段项链为千足金,重量为4.4克,经鉴定价值1786元。2011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骑摩托车在衡水市商贸中心附近的现代泌尿医院北侧,抢夺被害人张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将项链拽断,事后张某捡回该项链中的两段(重6.0235克)。被抢部分项链重6.7385克,经鉴定为千足金,价值2904.2元。被害人张某被抢后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将尚未逃远的被告人田某抓获后,田某主动供述了另外两起抢夺的事实。案发后,田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某一年内三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