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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陈思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思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思义,男,1962年10月1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住霍邱县。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义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被告人陈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思义趁马某2给其运送化肥的货车四周无人及副驾驶室的马某1睡着之机,将马某2放在车辆驾驶台上的11200元人民币拿走,见马某2报警后骑车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藏匿其家中。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思义带侦查人员将11200元找出来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陈述,证人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思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找回赃款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伍 军 审判员 卞命友 审判员 薛 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