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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明勇、谢小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勇,谢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勇,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长顺县。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小江,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长顺县。2011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三十弓某号,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锁先后进入被害人张某1租房和被害人张某2租房,盗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5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民警查获,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票据及照片、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勇、谢小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谢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