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郸民初字第120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郸民初字第1209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8日。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举行婚礼,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吴奥运,现年3岁,女儿吴月,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生气。为了避免生气让孩子生活好一点我只有外出打工。并将挣的钱寄回家。可被告还是无故给我生气,也不让我进家。为此我们经常生气,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及债权债务予以处分。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举行婚礼,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吴奥运,现年3岁,女儿吴月,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以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