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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蔡荷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5日向某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前妻于2011年12月26日为被告还款7500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偿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其中已还的本金7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5日计算至12月26日,42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朝方人民陪审员何淑娜人民陪审员蔡荷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