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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6月16日,被告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5‰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起诉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6月1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支某某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