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荣芳与俞立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芳,俞立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朱荣芳,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00401201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后降33号。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门,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安吉县高禹镇太宁村太宁自然村12号。原告朱荣芳与被告俞立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荣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门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俞立门向原告朱荣芳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立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俞立门向原告朱荣芳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荣芳与被告俞立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立门应归还原告朱荣芳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俞立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