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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20号原告:高某,女,农民,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可发,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郁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有争吵、打架。另被告不能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无法让原告拥有一个正常的家庭。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感情是十分融洽的,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两年的时间,是有感情基础的;2、至于原告称被告不能与其过夫妻生活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主要是考虑到现在还年轻,想打拼一番事业以后再考虑生儿育女的事情。被告张某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庭情况,被告系上门女婿,现已孤身一人,在老家已无住处。经庭审举证,对原告高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其在老家已无住处,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原告高某以其诉称的因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有争吵、打架,被告不能与其过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无法让其拥有一个正常的家庭为理由提出离婚,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高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原告高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