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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学芹与黄卫、黄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学芹;黄卫;黄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 原告赵学芹,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滕晓峰、徐卫,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烟台市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业强,无固定职业。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仁忠,男,1961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赵学芹诉被告黄卫、黄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晓峰与被告黄卫、黄业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芹诉称,2011年4月7日8时左右,我骑助力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卫驾驶鲁F×××××号轿车沿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卧龙中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与我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黄卫负全部责任。被告黄业强系肇事车车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336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39元、误工费6557元,共计65530.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卫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是停止的,并不是行驶中,且并不是两车相撞,是原告撞我。仅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被告黄业强辩称,不清楚事发经过,我只是车主,不在现场。仅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8时左右,原告赵学芹骑助力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卫驾驶鲁F×××××号轿车沿该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04国道卧龙中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卫负全部责任。被告黄业强系鲁F×××××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鲁F×××××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1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8902.5元,事故当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54元,出院后到该医院复查2次,发生门诊医疗费306元。以上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362.5元。 2011年7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学芹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 对于赔偿数额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2.5元(已扣除被告黄卫给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39元、误工费6557元,共计67130.5元。 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卫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并称事故时被告黄卫所驾的车是停止的,并不是行驶中,不是两车相撞,是原告撞上被告黄卫所驾的车。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黄卫还称平时骑摩托车上班,事发当天因摩托车损坏,故临时借用其哥哥即被告黄业强的轿车,被告黄业强对此无异议,原告称不清楚,还可能两被告间是租赁或者挂靠。 两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62.5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39元、误工费6557元,以上共计65530.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称因被告黄卫已给付6000元,故只主张医疗费13362.5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医疗费13362.5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提交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每天15元,原告及护理人员2人,计算12天得出。两被告只同意支付180元。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主张18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并称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无业,依据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得出。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自己系非农业户口,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姓名赵学芹,非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县水集镇前于格庄村市外迁入。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口本中记载非农业家庭户,但只要迁户口,就会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口曾经迁过,因为原告曾经是莱西人。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认为自己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主张1000-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主张误工费6557元,并称因原告无工作,且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120日,故误工费为6557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主张护理费1639元,并称由原告丈夫姜永光护理,姜永光系非农业户口,且无工作,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30日,故护理费为1639元。原告提供姜永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该登记卡记载姓名姜永光,非农业家庭户。两被告对该登记卡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认为姜永光有工作,要求提供姜永光的工资证明。两被告并未提供姜永光有工作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对单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驾车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原告赵学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芹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卫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业强系肇事车辆鲁F×××××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鲁F×××××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黄业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卫赔偿。庭审中被告黄业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6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交通费100元均同意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外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36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562.5元,由被告黄业强和被告黄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黄卫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并称事故时被告黄卫所驾的车是停止的,并不是行驶中,不是两车相撞,是原告撞上被告黄卫所驾的车,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1336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两被告均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6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得出3989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系农业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无工作,故原告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姜永光护理,原告称姜永光无业,要求依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30天得出1639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并认为护理人员有工作,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两被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护理人员无工作,故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每天48元、出院后每天36元,故护理费应为1260元。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学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36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56414.5元,由被告黄业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252元,余款5162.5元由被告黄卫承担,被告黄业强对被告黄卫应承担赔偿款中的356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黄卫负担73元,黄业强负担666元。因原告赵学芹已全额预交,限被告黄卫、黄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赵学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克  晓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志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