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炳康与赵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康,赵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陆炳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锦福村小木桥13号。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华,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区农场23号。原告陆炳康诉被告赵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康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协议书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赵月华向原告陆炳康借款88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赵月华与原告陆炳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月华欠原告陆炳康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起诉至今已逾一月,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炳康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磊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