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王雪鹏与郑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雪鹏;郑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雪鹏,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郑爱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王雪鹏为与被告郑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雪鹏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郑爱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爱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郑爱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500元,余欠借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爱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2500元,应按偿还本金予以认定。故已清偿部分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有鉴于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鹏借款计人民币1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雪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雪鹏负担30元,被告郑爱明负担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