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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薛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鹏,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子洲县农民。2011年9月26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9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鹏伙同程某、张某1、张某2(均已判决)、小王(在逃)等人在榆阳区崇文路一麻将馆内因索要赌债将受害人肖某1、常某1绑走,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向被害人肖某1家属索要一万元赌债,后在取现金过程中,榆阳公安民警将程某等分别抓获。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薛鹏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薛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19时许,小王(在逃)给被告人薛鹏打电话上到榆林学院,被告人驾驶黑色奇瑞小轿车与小王见面后,小王说:“肖某1欠其1万元不还,让被告人薛鹏及程某到榆林汽车北站接张某2、张某1(已判决)、姬某,接到后被告人开车将小王等人拉到榆阳区崇文路一麻将馆,小王等下车后在麻将馆将被害人常某1、肖某1强行拉上车,带到葡萄园附近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又将二被害人拉至一宾馆控制自由。10月20日9时许,小王等又对被害人肖某1殴打,让被害人肖某1与家里索要1万元。后张某1等在取现金过程中,被榆阳公安民警抓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车参与小王、程某等人非法限制二被害人自由,索要钱的事实。2、同伙程某供述,证明其与小王等人控制、殴打二被害人向被害人肖某1家里索要1万元的事实。3、同伙张某2、张某1的供述,证明事实与同伙程某相同。4、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证明小王等控制、殴打肖某1是因为其欠小王1万元债务,被告人等控制、殴打其让与家属索要1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小王等人控制、殴打其的事实。6、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常某1的损伤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薛鹏于2011年9月26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被告人薛鹏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肖某1、常某1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鹏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薛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