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林某、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愉,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div>负责人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林某驾驶牌号为桂A×××**号的出租车沿快速环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牌号为桂A×××**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科园大道立交桥下时,被告的出租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0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及询问原告与被告后认定,被告林某驾车行经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认定其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由于出院后大腿经常疼痛,为此原告两年来经常去医院就诊,至今大腿内植入的固定物不能取出,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均遭其拒绝。因被告林某系桂A×××**出租车的驾驶司机,被告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系桂A×××**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620.7元、误工费36043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及某公司按过错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林某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影单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数额不符合实际,某公司认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林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3时28分,被告林某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南宁市快速环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适有罗某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沿科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至科园快环立交桥下时,林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罗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08年10月30日作出第A2008015252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驾车行经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2008年12月22日原告复诊时医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4至6周。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16865.07元。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400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驾车行经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据此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承担70%的责任,罗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应与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16865.07元,有病历、疾病证明及医院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865.07元-1400元=1546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元/天×19天=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虽未医嘱留陪人,但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确实行动不便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罗明海为护理人员,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60元/天×19天=114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复诊医嘱避免患肢负重6周,未有证据证实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为19天+30天+42天=91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为17652元/年÷365天×91天=4400.91元;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并多次复诊,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400.9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65.98元。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40.91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6225.07元,则由被告林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40.91元;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7.55元;四、被告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873元,由被告林某、南宁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