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梅香与刘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周某某,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女儿出世。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让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也不让原告看望女儿,迫使原告独自在外流浪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原被告一直一起在江苏务工,双方才刚分开两个多月,被告从未阻止过原告看望女儿,更未对原告动过手,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证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表,意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诉讼主体适格。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性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偏于急躁,夫妻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我院,主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确实存在裂痕,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理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相互尊重,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余,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