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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