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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国祥与马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祥,马驰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沈国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桂清(系原告妻子),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驰洲(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8********),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国祥诉被告马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驰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驰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祥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驰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沈国祥人民币伍元元整,于今年8月22日前归还。”另原告陈述借条中写的“伍元元”因当天去银行取款时间已较晚,被告写好后原告未仔细查看,应系被告笔误,为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提取(结息)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存单各1份,拟证明当天原告从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取出68000多元,将其中的50000元交于被告,另18000元又定存在银行,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仑支行监控录像。由于被告马驰洲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虽是“人民币伍元元整”,但根据原告提供取款记录等、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仑支行监控录像中影像记载,两者能相互印证,借款当日原告确已将50000元交于被告,且根据常理,借款如为伍元一般不可能出具借条,故借条中载明的“伍元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笔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驰洲应归还原告沈国祥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驰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