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叶某某,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弄*幢***室,身份证号:33032319601101004x。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2000年3月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分,并由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0.018”,并由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离婚登记表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借条上仅注明为“月利0.018”,但原告陈述为约定月利率1.8%,符合本地的日常交易习惯,且约定月利率1.8%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