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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冠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文敬与张同生、于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文敬;张同生;于灯磊;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夏文敬,男,汉族,农民,196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夏岩,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郭新广,男,汉族,经商。被告张同生,男,汉族,农民,1984年1月4日出生,现住冠县。被告于灯磊,男,汉族,农民,1984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冠县。被告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文敬诉被告张同生、被告于灯磊、被告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宇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敬的委托代理人夏岩、郭新广,被告张同生、被告于灯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于灯磊驾驶的鲁o×××××号货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老电影院前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灯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被告于灯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同生,于灯磊是张同生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被告张同生辩称:认可于灯磊所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同生,系挂靠在被告翱宇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参加商业险部分审理。被告翱宇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6:30时,于灯磊驾驶尚未领取牌照的货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老电影院前时,与夏岩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鲁p×××××号轿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灯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岩无责任。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2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肇事货车系登记挂靠在被告翱宇物流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同生。事故发生时,于灯磊系受张同生的雇佣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五十张、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坏引起的纠纷,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而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或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来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相一致,应确定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1228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文敬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3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同生赔偿11028元。二、被告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同生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同生和冠县翱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