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李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勇,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李勇,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华,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勇、张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席法庭。被告人吴李勇、张华以及张华的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李勇、张华窜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正街老面馆铺子外,由张华负责望风,吴李勇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都市风牌TDT15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撬开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骑至本市草金立交桥下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和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和户籍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李勇、张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李勇、张华适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李勇、张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本案从犯、被挡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李勇、张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勇、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李勇、张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吴李勇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李勇、张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