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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柯娜与孙水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柯娜;孙水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史柯娜(曾用名:史文英),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周家埠村**,现住诸暨市直埠镇商业街集成路19号。被告:孙水乔,诸暨市人,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div>原告史柯娜为与被告孙水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柯娜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孙水乔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认欠不还。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应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孙水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史柯娜向本院提供:1、被告孙水乔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史柯娜借款,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6,000元。2、2011年7月17日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该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就还款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孙水乔应在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史柯娜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6,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孙水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水乔曾因需向原告史柯娜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就还款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史柯娜与被告孙水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水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水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水乔应偿付原告史柯娜借款本息3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水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钢    杰代理审判员 赵琴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