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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9号原告祝某某。被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甘玉香。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