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理人邢某甲,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因二人不了解,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造成原告患精神疾病,于2010年8月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2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8月由被告送回娘门居住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的嫁妆有:高低综合橱一套(四个高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电视柜旁各有一个小橱),海信29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1、2、3),茶几一个,联邦椅一套(1、1、3),被褥各十床,茶具二套,毛毯二个,毛巾被二条,被罩四件,煤气炉一件,以上嫁妆现存于被告处,但均系由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购置,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彩礼款35600元。原告的个人物品有:棉袄二个,夹袄一个,大衣一个,毛衣二件,现存于被告处。原告女儿李瑞英的一些衣物现存于被告处,数量不详,双方均同意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10日在济南槐荫钱氏中医失眠抑郁专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04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及详细清单各一张;3、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通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权人为原告的母亲邢某甲。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患病时间及共同债务情况存有争议: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因二人不了解,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造成原告患精神疾病,被告称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在济南槐荫钱氏中医失眠抑郁专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6047元外在聊城花去3000元,外出就医的交通费、生活费13000元,共计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原告在济南槐荫钱氏中医失眠抑郁专科医院住院就医,但称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已足够原告看病,对原告的其他花费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都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