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丹丹、刘艳丽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艳芳,陈丹丹,刘艳丽,郝精精,孙孟江,周业辉,王娣,闫建伟,郝雯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艳芳,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丹丹,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艳丽,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精精,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孟江,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业辉,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娣,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闫建伟,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郝雯雯,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丹丹、刘艳丽、郝精精、孙孟江、周业辉、王娣、白艳芳、闫建伟、郝雯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丹丹、刘艳丽、郝精精、孙孟江、周业辉、王娣、白艳芳、闫建伟、郝雯雯均系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6月22日,刘艳丽将被害人李岑岑骗至德清县,在陈丹丹的安排下,与郝精精一起将李岑岑骗至武康镇营盘小区4幢202室。同月23日,在陈丹丹的安排及授意下,其余八被告人等人采用各种手段不让李岑岑离开,逼迫李岑岑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李岑岑遂于23日15时许,趁人不备跳楼逃跑,在坠楼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郝精精、周业辉、王娣、闫建伟、郝雯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认定被告人陈丹丹、刘艳丽系主犯,被告人郝精精、孙孟江、周业辉、王娣、白艳芳、闫建伟、郝雯雯系从犯,对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丹丹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艳丽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孙孟江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白艳芳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郝精精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郝雯雯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业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闫建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白艳芳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九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岑岑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张淑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九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艳芳、原审被告人陈丹丹、刘艳丽、郝精精、孙孟江、周业辉、王娣、闫建伟、郝雯雯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鉴于上诉人白艳芳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