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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钟勋与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勋;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钟勋(系青白江力员电动工具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庆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法定代表人叶久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胜。原告钟勋与被告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勋及委托代理人何庆书、胡琳,被告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勋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以青白江力员电动工具行的名义取得位于青白江华金大道路三段国有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06)第03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修建的“凯斯顿-华府”楼盘紧邻第03845号地块。从2010年9月14日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紧邻原告所有的土地外侧的南面、东面修砌围墙并打楼盘广告,仅留一出口供出入,完全把原告经营的店面字号和经营场地遮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和正常生活,侵害了其相邻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紧邻电动工具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外侧南面的围墙和广告;2、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7000元、工人工资损失54000元,租金和工资损失暂计9个月(2010年9月14日—2011年6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修砌景观围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在修建的凯斯顿—华府楼盘,位于青白江区同华大道**。该楼盘紧邻土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06)第038**块。2010年8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同意被告在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客运站对面占用人行道施工打围,待施工完成后恢复原状,并颁发了《临时占用人行道施工许可证》。被告在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客运站对面以砌围墙和紧临围墙外侧搭建广告牌的方式进行了施工打围,围墙和广告牌与青国用(2006)第03845号土地界点有5米左右的距离,并留有6米宽的通道。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以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力员电动工具行的名义取得了青国用(2006)第03845号地块的使用权。被告在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客运站对面修建的围墙和广告牌位于青国用(2006)第03845号地块的南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表、《临时占用人行道施工许可证》、(2011)青白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青国用(2006)第03845号地块的南面施工打围系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许可,且留有足够宽的通道供行人及车辆通行,虽原告主张《临时占用人行道施工许可证》许可占用人行道已逾期,但现凯斯顿—华府楼盘未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紧邻原告所属的电动工具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外侧南面的围墙和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出具因被告施工打围造成房屋租金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5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钟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