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楼某某、义乌市××塑料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楼某某,义乌市××塑料厂,楼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义乌市××塑料厂。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被告楼某。被告厉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义乌市××塑料厂、楼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楼某某所有的商标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楼某某享有的注册号为4948318号、549143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及许可他人使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