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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某某,市龙湾区雁湖小区2组团9幢3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1107784x。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若吴某某违约,每月需给王某某违约金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按3%计算,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入被告吴某某账户48×××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身份查询信息、摘抄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温州市冬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现居住在温州市××区××小区××团××室××事实。4.被告吴某某、徐某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1年3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6.附件利息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书面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7.中国某某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吴某某、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同意借款本金为48×××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8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入被告吴某某账户4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48×××00元及2011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30000元计算偏高,应调整为每月按1.8%计算为妥。被告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8%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