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与胡庆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胡庆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华。委托代理人:戴慧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庆立。申请再审人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钛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浙嘉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明钛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及被申请人胡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0日,原审原告胡庆立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称,其受聘在原审被告大明钛工公司工作期间,因大明钛工公司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经营资金时断时续,为维持公司正常生产运转,其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4日代为支付大明钛工公司所欠电费77617.86元及36873.82元,并由大明钛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4491.68元。后大明钛工公司连遭变故,直至被查封拍卖,上述款项一直未归还,故诉请判令大明钛工公司归还借款104491.6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被告大明钛工公司答辩称,胡庆立诉称属实,愿意调解处理。原审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嘉秀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如下协议:一、大明钛工公司欠胡庆立借款104491.68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107991.68元,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胡庆立;二、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由大明钛工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明钛工公司称:1、在原审时俞琨已无权作为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其参与的调解显然不是大明钛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时,俞锟已不是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大明钛工公司的总经理俞惠明私刻的。2010年6月24日,大明钛工公司的三方股东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全程公证,决定了免去俞锟的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俞明康为董事、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9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三股东的变更请求进行了确认,并签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1年3月2日,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俞明康变更为张启华。正是基于前述协议,俞明康于2010年6月29日向保管大明钛工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财务人员收取了大明钛工公司的印章,并在嘉兴市秀洲区公安机关备案和媒体上发布了声明。因此,俞琨不能作为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其参与的调解显然不是大明钛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胡庆立是否真正垫付了电费,事实不明;对于大明钛工公司财务所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因为胡庆立当时是和其他人一起主持大明钛工公司的日常事务的,实际对财务有一定的控制权,用来交电费的钱应该就是公司的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秀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胡庆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胡庆立辩称,1、对于大明钛工公司所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俞明康等人并未事先通知实际管理公司的俞惠明及俞锟等人,其当时也并不知情。2010年6月29日,俞明康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等抢走,俞锟一方还报警、登报声明公章、财务章及俞锟法人章作废,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重新刻制了公章等印章。2、其垫付电费,是因为大明钛工公司是家族企业,俞明康、俞惠明分别是其大伯、姑姑。由于大明钛工公司当时较乱、资金不足,其为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转,就向父母借钱垫付了公司的电费。综上,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大明钛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1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明康;2011年3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启华。2011年3月10日,俞锟已不是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时,俞锟是否有权作为大明钛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进行调解,尚待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