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组。法定代表人魏君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彬。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世彬系成都市武侯区何家玉圭建材经营部业主,宇川公司系崇州市鸿力达包装工程项目承包人,下设鸿力达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为易学辉。2008年7月20日张世彬经营部与宇川公司鸿力达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张世彬向宇川公司鸿力达项目部供应钢材,张世彬垫支钢材款,按达货单累计金额每天0.2%计息作为违约金付给张世彬等。合同由易学辉签字并加盖鸿力达项目部印章。2008年8月18日宇川公司鸿力达项目部向张世彬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张世彬钢材款共计492737元,欠条由易学辉签字并加盖鸿力达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易学辉系宇川公司下属鸿力达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鸿力达项目部名义与张世彬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以鸿力达项目部名义向张世彬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张世彬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确认,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宇川公司承担。虽然宇川公司认为鸿力达项目部印章系易学辉伪造,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易学辉作为被告鸿力达项目部负责人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宇川公司控告易学辉涉嫌诈骗其工程款的事件,不影响张世彬向宇川公司行使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张世彬诉请宇川公司支付货款49273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宇川公司鸿力达项目部于2008年8月18日向张世彬出具欠条之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张世彬给宇川公司鸿力达项目部垫资钢材款按送货单累计金额每天0.2%计息,对此张世彬自愿减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息,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世彬货款492737元;二、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世彬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以货款4927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宇川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宇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世彬的起诉。理由有:一、本案诉讼事项,宇川公司已向双流县公安局以诈骗提出控告且已立案侦查,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期间作出判决,造成一事两处的局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张世彬仅提供了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而证明欠条金额的磅单和送货单未提供,出具的欠条缺乏真实性,其法律后果应由易学辉承担,一审判令宇川公司支付欠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世彬答辩认为,上诉人宇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易学辉诈骗案不涉及本案,只是易学辉与宇川公司之间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及原始单据已交给鸿力达项目部,张世彬才拿到了欠条,原始单据都在宇川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成都宇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变更登记注册名称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宇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流县公安局对宇川公司控告易学辉涉嫌诈骗并立案侦查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易学辉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宇川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双流县公安局对宇川公司控告易学辉涉嫌诈骗并立案侦查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世彬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张世彬的起诉必须受理。同时,由于宇川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达到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系相同事实、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案存在直接的联系。由于公安机关对易学辉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终结诉讼的情形。因此,宇川公司向双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易学辉在鸿力达项目施工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与宇川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骗取宇川公司工程款”不影响张世彬就民事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宇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易学辉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宇川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的问题。张世彬主张易学辉作为宇川公司下设的鸿力达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鸿力达项目部的各项工作期间下欠其货款492737元,提供了张易学辉以鸿力达项目部项目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易学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易学辉对欠款的事实、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可欠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对易学辉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易学辉作为宇川公司下设的鸿力达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鸿力达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在鸿力达项目期间因鸿力达项目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易学辉因鸿力达项目向张世彬签出具的欠条、下欠货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宇川公司承担。宇川公司上诉主张欠条不真实、应由易学辉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宇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代理审判员 罗毅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