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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钱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钱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铁皮关系,2008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铁皮共计人民币455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重新立欠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欠款。被告叶某某系被告钱某某妻子,应共同承担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本金45500元及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钱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林某某铁皮款45500元,由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双方在欠款凭证背面载明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付10000元;2010年8月10日付15500元;2010年11月10日付10000元;2011年1月10日付10000元。后该款到期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货款45500元,有被告钱��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货款45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依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钱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