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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代兴发、王明秀与沈金成、沈国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兴发;王明秀;沈金成;沈国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代兴发。原告:王明秀。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沈金成。被告:沈国水。委托代理人:方来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兴发、王明秀诉被告沈金成、沈国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发及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沈金成、被告沈国水的委托代理人方来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沈金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代鹏),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驶往钱清镇新甸威凌印染厂方向,途经钱安公路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福兴酒家附近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对面由被告沈国水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代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水负次要责任。故诉请:被告沈金成、沈国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40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金成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原告优先受偿,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沈国水辩称,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告沈国水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参加保险,由保险公司认证后在保险范围内确认赔偿;被告沈国水已在交警队垫付十万元;被告沈国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沈金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沈国水所负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沈国水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损失要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保险责任承担。基于被告沈国水和被告平安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以下抗辩权:医疗费按医保核算;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故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超过30%;诉讼费不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沈金成驾驶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代鹏)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驶往新甸威凌印染厂方向,途经钱安公路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福兴酒家附近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对面由被告沈国水驾驶的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代鹏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金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水负次要责任,代鹏无责任。代鹏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94.5元。两原告为代鹏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代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金成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沈国水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六枝特区牛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公安局牛场派出所牛场乡黄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原告的户口簿、代鹏的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支取凭证、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794.5元、丧葬费1532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酌情认定840元;因原告代兴发未满60周岁,故对其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王明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7359×20+8390×20/4计58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的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以上合计6580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9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794.5元。被告沈金成、沈国水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两原告的损失547295元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383106.5元、164188.5元。因被告沈国水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对被告沈国水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兴发、王明秀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259983元,被告沈金成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83106.5元,被告沈国水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沈金成、沈国水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3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代兴发、王明秀244983元,支付给被告沈国水15000元,由被告沈金成赔偿给原告代兴发、王明秀333106.5元,被告沈国水应对被告沈金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兴发、王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4元(缓交),减半收取6022元,由两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沈金成负担3375元,由被告沈国水负担1447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