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兵、黄尚华、黄宝章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黄尚华;黄宝章;王有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兵(曾用名:黄宝兵),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巴马县,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9日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有福,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巴马县,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9日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宝章,男,1953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巴马县,壮族,文盲,粮农,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尚华,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巴马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9日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9日、20日、21日和2010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与潘定福(已判刑)等力那村六坤屯村民每日五、六十人到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陇闪站“那某”、“岩散”(均为地名)等地毁坏、砍伐林场的杉木。经广西河池市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杉木林的面积为59.8亩,活立木蓄积为1746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378.2立方米。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杉木的总价值为82.692万元。案发后,凤山县凤旁林场将被王建兵等人毁坏、砍伐的杉木以72万元出卖给凤山县宏宇木业有限公司,凤旁林场实际损失10.69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位于“那耶”、“岩散”(均为地名)等地的林地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屯(原巴马县局桑乡力那村六坤屯一、二队)曾存在权属纠纷。2004年9月13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以河政处字[2004]3号《关于巴马县局桑乡力那村六坤屯一、二队与凤山县凤旁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5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某复字[200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凤山县凤旁林场管理使用。 2、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回老家过春节的王某1得知已外出多年的被告人潘定福也回巴马县所略乡力那村六坤屯过春节后,便与六坤屯一、二队的队长黄某4、王建兵召集全屯的群众在屯小学教室内开会,要求潘某3拿出由其保管的1954年六坤屯划分山界时的协议书原件,潘某3称原件确曾由其保管,但已经丟失无法找回。会上,潘某3承诺同意组织群众到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位于“那某”、“岩散”等争议地毁坏、砍伐林场的杉木,夺回土地,并提出全屯每一户人家需派一人参加毁坏、砍伐林场的杉木,若哪户人家当天没有参加毁坏、砍伐林场的杉木,就要负责前往人员的伙食,且以后要回了土地也不分给该户。2010年2月16日、19日、20日、21日和同年3月1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黄尚华、王有福、王建兵、黄宝章等60佘人到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位于“那某”、“岩散”等地毁坏、砍伐林场的杉木。在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的杉木期间,凤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凤旁派出所民警、凤山县凤旁林场职工、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的护林员等人员多次到场劝阻,但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均未予理睬,继续毁坏、砍伐维新林场杉木。 3、经广西河池市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的杉木林面积共计59.8,亩,活立木蓄积为1746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378.2立方米。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的杉木总价值为82.692万元。案发后,凤山县凤旁林场将被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毁坏、砍伐的杉木出卖给凤山县宏宇木业有限公司,挽回经济损失72万元,实际遭受的损失10.692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尚华、黄宝章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潘某3等人毁坏、砍伐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位于“那某”、“岩散”等地杉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的供述,同案人潘某3、潘某4、王某2、罗某、王某3、潘某5的供述,证人卢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的相、潘某1、廖某、潘某2、王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处字[2004]3号《关于巴马县局桑乡力那村六坤屯一、二队与凤山县凤旁林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某复决字[200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砍木出勤表、河池市林业局《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被毁坏杉木鉴定书》、凤山县森林公安局凤旁派出所情况信息反映、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木材购销协议书、(2010)凤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等人以所谓山权归属问题,持续十佘天上山砍、毁国营凤山县凤旁林场维新分场的林木,面积59.8亩,涉案产值82.692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已完全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砍、毁林木过程中,虽经林场员工、森林公安民警等多次到场进行法律宣传、思想教育规劝工作,各被告人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伙同本屯村民持续恣意砍、毁林场杉木,砍、毁林面积59.8亩,涉案产值82.692万元,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兵、王有福、黄宝章、黄尚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有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宝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尚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周海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