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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俞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俞余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金国良。被告:俞余民。原告金国良为与被告俞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称,2008年2月,金国良依约借给俞余民人民币870000元,月息2%,借期7个月。但俞余民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俞余民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130000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月息2%计),逾期利息720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俞余民未作答辩。金国良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2月2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金国良与俞余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月息2%等事实。2、2008年9月13日还款计划书。证明俞余民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8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俞余民未提交证据。上述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国良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俞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金国良与俞余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俞余民因承包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国际工程向金国良借款870000元,用于华瑞国际工程的人工费以及材料费的支付,于2008年8月份归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厘(系笔误,实为分),年息为24%。期满,俞余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08年2月2日借款协议,俞余民应在2008年8月底归还金国良人民币10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俞余民承诺在2008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08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150000元,如俞余民按期还款,金国良免除其2008年10月以后的借款利息等内容。期满,俞余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金国良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国良与俞余民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俞余民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此后每月归还150000元,但俞余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金国良要求俞余民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利息按月息2%计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为121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626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俞余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余民归还金国良借款本金87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121800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逾期利息6264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618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俞余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金国良负担458元,俞余民负担9682元,其中俞余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